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鋒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鋒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12至13列「小客車」均補充為「小客貨車」,暨證據補充「被告施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件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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