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號十三樓奧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任職期間內,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之所收貨款,共計新台幣五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六元。
二、案經奧鐸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銷貨憑單三紙、存證信函、被告承諾償還侵占款切結書、被告簽發償款本票影本各一紙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亦表示原諒,再者,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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