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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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福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福安知悉其原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逾審逕註,業經公路監理單位逕行註銷,已無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受雇於磐拓營造有限公司,平日負責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工地載運水溝蓋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駕駛上揭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嗣於100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疏洪十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貿然迴轉且跨越分向線行駛,欲前往疏洪一路及疏洪十路之工地,適有同向左後方 陳賢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上揭路段,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導致陳賢德上揭機車之前車頭自後擦撞呂福安上揭營業小貨車之左後車輪,致陳賢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呂福安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陳賢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93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賢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調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1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其原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逾審逕註,遭公路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然其既曾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違規迴車且跨越行駛,因而與告訴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呂福安駕駛營業小貨車,路邊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肇事原因。二、陳賢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查,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受雇於磐拓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同時負責駕駛上揭營業小貨車前往工地載運水溝蓋,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於駕駛上揭營業小貨車工作途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其逾期未參加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業於91年1月31日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記「逾審逕註」,且被告尚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條規定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供憑,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且跨越行駛,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過失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