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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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彭金守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彭金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7樓之3),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341之3地號及其上49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本係第三人 侯幸璋 所有,侯幸璋於93年8月19日以上開不動產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為擔保,嗣於94年7月27日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彭金守。
㈡被繼承人彭金守於98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部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南院 龍家家 98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可參。
㈢茲因被繼承人有遺產可供執行,然被繼承人彭金守現無民法
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亦未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為此相對人狀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彭金守除戶謄本
1件、本院98年7月27日南院龍家家98繼字第1683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68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彭金守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為相對人之債務人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貸款帳戶資料各1件為據,堪以認定。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彭金守之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彭金守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彭金守原繼承人即配偶 劉麗妹 、長子 彭治文 、次子 彭治明 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彭金守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彭金守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彭金守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彭金守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彭金守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彭金守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九十)密台廳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密台廳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辦理」。
㈡查抗告人於99年1月4日接獲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金守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債務人彭金守已於民國98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保債權權益,爰聲請本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彭金守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彭金守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 彭君 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彭君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於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㈢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彭金守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懇請鈞院明鑒。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
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為此狀請賜准裁定原裁定廢棄,裁定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金守之遺產負擔。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貸款帳戶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配偶劉麗妹、長子彭治文、次子彭治明等經原審徵詢其意見之結果,均無回覆本院,亦足認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彭金守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於原審卷足憑。顯見繼承人間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則縱選任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難期能積極協助清理遺產及債務,故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前開抗告意旨所陳,自無可取。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且無其餘適合並有意願之親屬或社會公正人士可資選任,無法覓得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人選。
㈤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葉惠玲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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