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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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林柯金治
訴訟代理人  林光明
被   告  姚月桃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5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之謂。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及其
他財物損失,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
1,991元(見本院橋簡卷第18頁及背面)。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雖有所變更,然其變更之聲明及原聲明,均係本於同一交
通事故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
此項追加請求尚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
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11,991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0,000元,亦非同條第2項
所定各款事件,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被告對此並
未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5時5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仁勇路與
鳳仁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左轉鳳仁路,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行
駛入成功路與鳳仁路口,兩造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踝韌帶傷害、右腰及髖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67,274
元、醫療雜支及護具2,782元、交通費10,000元、營養品87
,000元、看護費84,000元、機車修理費35,935元、其他財物
損失9,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共511,99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1,
991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7,274元、醫療雜支及
護具2,782元不爭執,然原告就交通費10,000元、其他財物
損失9,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客
關單據或資料佐證;營養品87,000元部分,非屬醫療用品,
且非必要;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7月8月21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乃於術後需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嗣
經門診複診,醫囑生活需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被告只願支
付2個月看護費共72,000元,另原告就107年5月23日起至
107年5月28日止共6天之住院期間,重複請求看護費12,0
00元已失公平合理;機車修理費35,935元部分,不爭執估價
單之真正,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亦屬過高。此外,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
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
鎖骨骨折、右踝韌帶傷害、右腰及髖挫傷等傷害,原告並
支出醫療費用67,274元、醫療雜支及護具2,782元、機車
修理費35,935元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車
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7頁、橋簡卷
第10、20、23頁背面、25至34頁),且經核閱本院108年
度交簡字第655號過失傷害案卷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橋簡卷第50至52、54至5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見警卷第23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系
爭車輛,而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25日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及背面);且
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告支付50
,000元之損害賠償(不含保險給付)確定在案,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67,274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榮總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予
准許。
2.醫療雜支及護具2,782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及估價單1張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3.交通費1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4日、107
年5月25日、107年5月26日、107年5月27日、107年
5月28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19日、107年7
月25日、107年8月21日,支出自其住處往返榮總就醫之
車資共10,000元【計算式1,000×10=10,000】,應由被
告給付等情,先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
橋簡卷第23頁背面),然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未蓋用任
何店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且為被告所爭執,自難以之作為
上開車資之認定依據。原告嗣就此提出高長交通服務協會
計程車資乘車證明10紙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65至74頁)
,仍為被告所爭執,本院依榮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
卷第11頁)所載,原告之傷勢為右側鎖骨骨折、右踝韌帶
傷害、右腰及髖挫傷,術後生活及活動需專人協助照護1
個月,右肩不可提物3個月,宜休養3個月,右踝須使用
特殊足踝支具保護8週,原告並曾於107年6月5日、10
7年6月19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1日門診複
診,認原告術後確有搭車往返榮總就醫之必要。參以原告
住處至榮總之路程距離約為7.1公里,單程計程運價約為
200元,實際搭乘費用,依天候、時段及路況會略有增加
等情,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7月17日
高市計客字第108101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橋簡卷第
37頁);另衡以原告住處至榮總估算日間搭乘車資約205
元至270元間,有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1份可憑(見本
院橋簡卷第79頁),是原告得請求者應為107年5月28日
自榮總返回住處、107年6月5日、107年6月19日、10
7年7月25日、107年8月21日往返榮總,以單程238元
【計算式:(205+270)/2=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之交通費共2,142元【計算式:(1+2×4)
×238=2,142】。至原告請求107年5月23日、107年
5月24日、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6日、107年5
月27日自住家往返榮總及107年5月28日自住家前往榮總
之交通費共5,500元之部分,依上開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係自107年5月23日住院,至107年5月28日離院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由救護車送往榮總救治乙
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難認原
告於該等日期有搭車往返榮總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4.營養品87,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購買生命營養素及龜鹿二仙膠等營養品,而
支出87,000元乙節,惟僅提出未蓋有任何店章及負責人印
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23、24
頁),而未能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等上開支出必要性之證
據,且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看護費84,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而
請求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8日住院期間之專人
看護費12,000元、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之
家人看護費36,000元及107年8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0
日之家人看護費36,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
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23、24頁及背面),惟經被告以原
告重複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2,000元、僅願支付2個月之
看護費共72,000元為由爭執。本院參酌上開榮總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手術方式:2018/05/23右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術後生活及活動須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
「於2018/06/19,2018/07/25,2018/08/21門診複診,現
右上臂仍無法完全上舉,右髖仍有不適,生活須專人協助
照護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自107年5月23日術後起1
個月內、107年8月21日門診複診後起1個月內,皆有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參以現今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約為每
日2,000元,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以每日2,
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原告出院後雖由家人看護,而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則原告主張
家人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以,原告
所得請求者應為107年5月24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
107年8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之看護費共77,200
元【計算式:2,000×5+1,200×(3+23+10+20)
=77,2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機車修理費35,935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橋簡卷第20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5,9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
,435元,工資費用則為7,5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橋簡卷第23頁背面),系爭
車輛乃於106年4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5
月2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2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
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0,14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35÷(3+1)=7,10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35-7,109)×1/3
×(1+2/12)=8,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35-8,294=20
,14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限額應為27,641元【計算式:20
,141+7,500=27,641】。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7.其他財物損失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衣服1套1,500元、手錶修理
費500元、手機損壞5,500元、鞋子1雙1,500元之損害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上開財物因
系爭事故而受損、上開財物價值及修復費用之證據以實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8.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囑宜休養3個月,無法
進行舞蹈教學、販賣碗粿及菜頭粿,而有擔任舞蹈老師之
教學收入短少每月15,000元、生意損失每月10,000元,請
求被告依每月22,000元計算,給付3個月之薪資補償費用
66,000元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高雄市慈海慈善會手寫證明、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
選證明書(見本院橋簡卷第21頁及背面),僅得證明原告
於107年5月確以每人費用500元計算,於每週二、五之
17時起至21時,在該會廣場教授該會會員30人土風舞等節
;另衡以原告提出之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里長證明(見本
院橋簡卷第75頁),難認係原告販賣碗粿及菜頭粿生意損
失之客觀依據與合法憑證,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造成收入減少、生意損失之情事
,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為107年5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
後即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9日之教學收入共3,33
3元【計算式:500×30×2/9=3,3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而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
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自述學歷為
高商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0,000餘元,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兼衡原
告於107年間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23筆,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共43筆;被告於107年間有
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54筆,名下有房屋、土
地及投資財產共75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
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亦已明定。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
,原告亦有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行為,此
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閃光紅燈
指示,停車再開,岔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
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同具肇事因素,而原告為
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47,260元【計算
式:(67,274+2,782+2,142+77,200+27,641+3,33
3+30,000)×70%=147,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加
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
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依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655號判決,於108年8月2日給付原告50,000元乙節,
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橋簡卷第77頁背面)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260元【計
算式:147,260-50,000=97,2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7,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就機車修理費及其
他財物損失另為追加請求,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
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爰由本院命兩造以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
│卷宗名稱│代號│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3884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21號卷│偵卷│
│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卷│本院審交易卷│
│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卷│本院附民卷│
│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55號卷│本院橋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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