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程擎天 相對人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07年9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4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否則該本票無效,故本票如非「無條件擔任支付」,即屬無效,而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均是壓迫性之利息錢,不合上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應屬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6張為證。原審以上開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認已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是否因壓迫性利息錢而簽發上開本票等情事,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以該實體爭執,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抗告人求予廢棄原審裁定,應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107年度抗字第2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105年10月5日│150,000元│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632356│├──┼───────┼─────┼───────┼───────┼────┤│2│105年12月1日│50,000元│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2日│0000000│├──┼───────┼─────┼───────┼───────┼────┤│3│105年10月5日│150,000元│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632355│├──┼───────┼─────┼───────┼───────┼────┤│4│105年9月22日│50,000元│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2日│0000000│├──┼───────┼─────┼───────┼───────┼────┤│5│105年10月22日│50,000元│106年1月22日│106年1月22日│0000000│├──┼───────┼─────┼───────┼───────┼────┤│6│106年11月10日│137,000元│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2日│619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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