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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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義葵花油肆瓶及得意葵花油壹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適用累犯之說明),除證據部分「被告林史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林史吉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承認上開犯行」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之前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又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全聯福利中心高雄義華店」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全聯福利中心高雄義華店」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維義葵花油4瓶及得意葵花油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646元),並未實際發回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引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79號被告 林史吉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史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義華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維義葵花油4瓶及得意葵花油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646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000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史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