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63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崧公司)於
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將對被告所有貨款債權259,140
元讓與原告,原告並發函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上開
貨款債權中有176,505元已被假扣押,惟被告就剩餘之82,
365元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自96年9月28日起,就與德
崧公司洽談債權讓與的事情,當時已經9月底,所以原告
於96年9月3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以免貨款匯入德崧
公司,而被告也於96年10月2日受到該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與訴外人德崧公司間於96年10月4日
達成「債權讓與協議」乙事,被告乃遲至97年4月10日收
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69號支付命令後,始知此情。至
債權人96年9月30日委請 林道啟 律師繕發之律師函,不但
未見原告公司之收文紀錄外,其「債權讓與協議日」(96
年10月4日)與「通知發文日」(96年9月30日)更有時序
上先後顛倒之矛盾存在。按債權讓與事實是發生在96年10
月4日,故應於是日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而被告是在96
年10月2日收到律師函,所以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合法。
原告與德崧公司間96年9月28日所為內部之商談,還不發
生債權讓與的效力。再者,被告與德崧公司間雖存有如原
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6筆貨款債權,惟就其中發
票號碼為「TU00000000」之82,635元貨款,早於96年10月
11日即向德崧公司為清償,是縱認原告與德崧公司確曾於
96年10月4日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則以被告係於97年4月10
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以上開已為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另
其餘五筆金額共計176,505元之貨款,目前則仍由鈞院96
年度執全助字第527號及97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執行命令分
別配合扣押在案,被告依法即不得對該等貨款債權為清償
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崧公司於96年10月4日將對被告之259,1
40元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96年9月30日發函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通知,並由被告於96年10月2日收受之事實,業據
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檢查單影本為證
。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貨款債權中
之82,635元,其已於96年10月11日向德崧公司為清償;另
其餘之176,505元則已收受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禁止其
對德崧公司清償,而原告於96年9月30日發函對其為通知
時,原告與德崧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故原告之通
知亦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等語。查被告辯稱德崧公司
讓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中有176,505元遭本院扣押在案,已
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助字第527號及97年
度執助字第149號民事執行案卷核屬相符,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並因此撤回該已受扣押金額176,505元部分之
請求,則本件之爭點應係原告於96年9月30日對被告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生效?被告可否持已清償德崧公司
82,635元貨款為由,來對抗原告之本件請求?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債權讓與,於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受讓人,惟受讓人或讓與人須將債
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係為
保障債務人之利益而定。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10月4日與
德崧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受讓德崧公司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則原告與德崧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係96年10月
4日始成立生效,則原告96年9月30日發函、96年10月2日
由被告收受之債權讓與通知,既係在債權讓與生效前為之
,自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於96年10月11日
對原債權人德崧公司所為給付82,635元貨款之行為,應仍
發生清償之效力。嗣被告於97年4月10日始收受原告所為
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惟前既已對讓與人德崧公司清償82
,635元貨款,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得以其該清償事由
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82,365元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