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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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扣案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其支票
號碼應更正為「LD0000000」號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先後多
次借款予被害人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2人與許姓、高姓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取得之重利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被告持有支票部分,支票所示面額並非
全部係犯罪所得,而不能分割其中之一部,自亦不得視為全
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一併敘明。
三、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2352號),經查
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2月21日,
距本案查獲日即96年11月27日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於本案
為警查獲後,再另涉重利犯嫌,顯係另行起意,是併辦部分
顯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並非集合犯一罪
之關係,而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併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2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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