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補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彰化縣○
○鎮○○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