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之1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該條所稱
「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
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
)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再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
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
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將修正前「實施」犯罪行為修正為「實行」犯罪行為,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之概念(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
新修正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於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
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被告
乙○○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所犯法條誤引用修正後
之條文內容),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
犯上述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行為
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
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及經濟之不良影養
、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2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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