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峰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俊峰於民國105年5月27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好樂迪KTV,見 謝逸寧 所有IPhone6S之手機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SIM卡1張)遺忘在上開好樂迪KTV一樓大廳沙發,於翌日(28日)0時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予以取走而侵占入己,並離開該店。嗣因謝逸寧於28日2時55分許,找不到手機,返回該處一樓大廳沙發,發現該手機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李俊峰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二)案經謝逸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俊峰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謝逸寧之前揭手機放在上開好樂迪KTV一樓大廳沙發上,即將之取走帶回家等情,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將手機占為己有,因當日伊酒醉,發覺伊所坐位子下有手機,誤以為該手機係其自己手機,而將該手機順手放入口袋而離開,伊係不小心拿錯,又因隔日有其他行程,且該手機沒電源無法開機,而無法聯繫失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23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IPhone6S之手機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遺忘在上開好樂迪KTV一樓大廳沙發上,而被告於翌日(28日)0時8分許,自該處取走該手機,並離開該店,嗣因告訴人於28日2時55分許返回該處,發現該手機不見,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逸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前揭手機之序號資料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好樂迪KTV一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105年5月27日23時40分許,既已發現被害人遺留之系爭手機(見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4,警卷第9頁);②於27日23時52許,在該處使用自己手機時,被害人遺失之系爭手機仍置於沙發上(見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5,警卷第9頁);③於28日0時
3分許,被告拿起該系爭手機並低頭檢視後再放回沙發上(見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8至10,警卷第10頁);④於28日0時8分許,被告起身並以右手撿拾系爭手機而離開(見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12至14,警卷第10至11頁)等情,既可證明被告於發覺系爭手機時既已檢視過該手機,當可知該系爭手機非伊所有,而於離去時,將該系爭手機取走,堪認其拾得被害人之手機後,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占入己之犯行。是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將前揭手機遺忘於好樂迪KTV一樓大廳沙發上,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查看,發現該手機不見,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為被告拾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機係於何時、何地脫離其持有,該手機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手機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來台期間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IPHONE6S手機,亦於警方詢問被告前已由被告自行歸還謝逸寧,並賠償謝逸寧新臺幣5000元(見警卷第8頁),未擴大謝逸寧的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見前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系爭手機,業已歸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