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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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先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七八一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先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洪先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之包裝袋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
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2頁),足見該扣案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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