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張柏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因甲○○(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案審理)積欠其數百萬元,為使甲○○能早日清償債務,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由辛○○出面向庚○○(以其夫己○○所經營之榮昌建材行名義為互助會會首)表示阿姨 黃來香 欲參加榮昌建材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召集之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互助會,因被告辛○○為庚○○之鄰居,且保證不會有問題,致庚○○陷於錯誤,同意黃來香參加互助會。被告辛○○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親至庚○○於台中市○○路○段○○○號住處參加第一次開標,被告辛○○並聲稱代理黃來香競標,而偽造黃來香之署押並填寫利息一萬二千元之標單,且高額得標,足生損害於黃來香之人。庚○○於收集各會員會款後,至被告辛○○於台中市○○路○段○○○號住處交付金額,共達七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予被告辛○○收執,被告辛○○透過其夫 楊江木 之帳戶提示兌現。被告辛○○則交付庚○○發票人為甲○○、付款行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之金額均為五萬元,發票日為每月十三日之支票十九張。詎該支票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陸續退票,被告辛○○因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部分尚未得標,有以現金換回支票,嗣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得標,而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該甲○○之支票即拒絕往來。經庚○○多次催討,被告辛○○始稱:該以黃來香名義參加之互助會係甲○○要參加的云云,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被告甲○○拒絕往來之支票七紙在卷可按;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張寶月張秀禎 之會簿上所記載均為黃來香,有會簿影本在卷可按,而證人張秀禎證稱是黃來香名義係被告辛○○一次寫三張標單得標等語;又庚○○否認甲○○有以電話告知要參加互助會及參加開標之事,同案被告甲○○亦否認曾以電話向庚○○表示參加互助會及以戊○○或黃來香名義參加互助會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與甲○○有債務關係及收受會款七十七萬二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 伊有 參加庚○○五萬元之互助會,但係以個人名義參加,另外其母親 黃英 、姐姐 楊良琴 及姐夫 陳政福 各以自己名義各參加一會,伊並沒有用阿姨戊○○或黃來香之名義參加。當時雖有參加第一次標會,但並沒有得標,伊投二張標單,自己寫一張六千六百元的標單,另一張是伊媽媽先寫好六千元交給伊投的。伊有幫忙拿甲○○的支票給告訴人,因為是甲○○委託伊幫忙處理的,甲○○參加庚○○的互助會我完全不知道,是甲○○告訴伊的,會款是庚○○要伊轉交給甲○○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己○○雖為本件互助會名義上之會首,然而實際上其於第一次競標會期並未在場,其所指訴被告於該次會期以「黃來香」名標得會款,係由證人庚○○所證述(見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庚○○乃告訴人己○○之妻,兩人共同經營該互助會,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而附和告訴人己○○,且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被告於第一次競標時,在家裡先寫好三張金額均為一萬二千元之標單到場,結果黃來香之標單先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惟衡情書寫相同金額之多數標單,於不同之互助會會員分別在互不知對方所寫金額之情形,或有可能,然而苟如告訴人所指述「黃來香」、「辛○○」及「黃英」三會均係被告所參加,其同時書寫三張金額均相同之標單,意在一舉得標,反而降低得標之可能性,是證人庚○○所證述上開標會情節,核與一般社會常理有違背,不足據為認定被告以「黃來香」名義標取會款之依據。㈡、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自告訴人處領取七十七萬二千元之會款,惟辯稱:伊係幫甲○○領取,庚○○要伊轉交甲○○所標得之會款七十七萬二千元,伊轉交甲○○後,甲○○即以其中五張支票面額共五十四萬四千元清償伊丈夫楊江木之債務,其餘會款則由甲○○領走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供稱:「(有無參加會?)沒有,伊本來即欠 美仁 的錢,所以美仁叫伊怎麼開(支票)伊就怎麼開。」(見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一00頁)、「(有無參加庚○○的會)因伊當時欠辛○○錢,伊有同意她去跟會或是向銀行貸款由伊來償還,因伊當時信用不好有退票紀錄,借不到錢,標到會 賴女 有告訴伊,錢她拿走了,由伊開票償還,伊不知道賴女用何人名義參加,只知道有跟會,伊沒有和庚○○聯絡,都是辛○○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於本院供稱:伊未參加告訴人召組之本件互助會,以前不認識,因本案訴訟方知彼係此鄰居,伊欠被告五百萬元,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上開十九張各五萬元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0頁反面),惟甲○○曾因另案詐欺犯行,經本案被告提起告訴,嗣經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號判決在卷可稽,證人甲○○既與被告間有上開刑事案件糾葛,復意圖脫免本案刑責,所為供詞難免不利被告,自難採信。㈢、告訴人指被告以「黃來香」之名義標得會款後,交付以甲○○名義為發票人之,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金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各十九張。惟苟如告訴人所述「黃來香」名義之互助會為被告所參加,並非甲○○參加無訛,為何告訴人於被告交付甲○○名義開具之支票,合計有九十五萬元,竟未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以示對支票票款之支付負擔保之責,告訴人之指述頗有瑕疵。又庚○○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開甲○○之支票退票後,於另外召組之每會三萬元互助會中,對得標會員即甲○○之妹妹 林津 如主張扣抵甲○○所欠債款,此經證人即甲○○之妹婿 梁從勉 於偵查中證述:「( 林津如 得標時有無被庚○○扣除甲○○的會款?)有被扣五萬元,庚○○有說是甲○○欠的。我問甲○○,甲○○也說有」等語(見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庚○○於偵查中亦承認扣抵會款之事屬實(見同偵查卷第上六十八頁),則告訴人於甲○○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時,不向被告催討,反而向甲○○之妹妹林津如扣抵會款,可見以「黃來香」名義參加告訴人互助會者係甲○○。再者,證人庚○○證稱:「黃英」、「辛○○」、「黃來香」均係被告所參加之會份,其中「黃英」之會份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得標,載明於互助會簿(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在此之前,以甲○○名義簽發之支票用以給付「黃來香」之死會款,已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退票,則告訴人自得於「黃英」會份得標時向被告主張扣抵「黃來香」會份之未付會款,告訴人未以此方式保障其權益,反而於另外之互助會,向甲○○之妹妹林津如主張抵扣會款,故被告辯稱:伊未以「黃來香」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係甲○○以「黃來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等情堪可採信。㈣、證人張秀禎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以姐姐 張美珍 名義參加互助會,伊有參加標會,第一會伊有去,伊看見被告,伊會簿是寫黃來香標到,但黃來香沒來,標單是被告寫的,因為當天到場只有四、五人,伊有印象是被告寫了三張標單,而且利息很高,伊還有問庚○○利息怎麼這麼高一萬二千元。是庚○○告訴伊黃來香得標的,是有人惡意要騙她等語(見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另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她寫了三張標單,標單是一張白紙由會首提供,伊覺得很奇怪,後來開標後,庚○○就指著被告說是她標到,且公佈得標金額是一萬二千元,伊聽到時覺得標得很高,問庚○○會不會有問題。當天開完標庚○○有跟伊說標單上之黃來香、辛○○、黃英都是被告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又稱:當時伊沒看到被告填標單,也已忘記被告有無將標單交給庚○○,因那時標單都放在桌上,伊也沒看到被告標單之內容,是庚○○跟伊說被告投三張標單,開標時伊坐在旁邊,是庚○○當場公開說是被告得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又於本院證稱:「會首說是辛○○標到的,我所指的會首是指庚○○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核證人張秀禎之證詞,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先後並不一致,一說曾看見被告當場填寫標單,一說係聽庚○○告訴伊得標之標單係被告所寫,且與證人庚○○於本院所證述:被告未當場書寫標單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不符,是不能據張秀禎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曾於第一次會期當場填寫標單,且以黃來香之名得標。另一證人丁○○於原審則證稱:當時投標的人填好標單,把標單放在桌上,現場就開標,會首當場宣佈是被告得標,標金是一萬二千元˙˙˙伊沒辦法確定證人丙○○是否在場,因時間已隔太久,當時伊也不認識張秀禎,不過她講的證詞內容跟伊當時投標的印象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亦證稱未親見被告第一次會期當場填寫標單,其所證述會首宣布被告得標云云,與互助會簿所載第一次得標者為「黃來香」名義亦不符,且與證人即會員楊良琴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無聽到得標之宣布)沒有聽到這樣宣布,是事後會首跟我講的,標到的金額是一萬二千元,但是沒有講到是何人標到。」等情(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不符,亦不能據其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 張啟聰呂承流 於原審雖證稱:收會款時會首曾告知是由黃來香得標,所以才在互助會簿上登載黃來香得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然其等均未於該次會期到場親見何人以「黃來香」名義得標,徒以會首告知所傳聞之情節,自不能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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