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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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該公司業務員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接洽,惟丁○○因未任職,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丁○○可以順利獲得申貸。丁○○明知該情,竟與業務員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丁○○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且在該表所示內容之證明書上,同時偽造各該負責人之署押,偽造成丁○○在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丁○○人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乙○○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丁○○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員警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而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坦承經由中福公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未見過借款申請書,對保時其雖提出私章,但曾帶保證人到現場為其擔保,對保時人甚多而未見過對保資料云云。經查:㈠、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與服務(在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九十四-九十六頁),均非由被告所自行提供之真實文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另案被告陳思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案被告之扣繳憑單均非以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其是否需要扣繳憑單,其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的部分,其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有警訊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頁、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扣案可資佐證,是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無疑。㈡、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丁○○」之署押及印文係其自己所為,其雖曾提出自己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但代辦人說金額不足,代辦人有拿出很多資料予其蓋章且保證沒事,並書寫公司資料予其收執,要其於對保時按照該資料回答銀行之對保人員,且陳稱會想辦法將其所得部分提高,其只是不知代辦人如何處理,其有於銀行約定書、委託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是被告實難諉稱其不知對保時所使用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情。㈢、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供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之扣繳憑單上,於「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欄,均蓋有二枚不同之印文(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顯見其中一枚印文,係其等於接受對保時當面所蓋,益見被告在對保時,確已知悉據以申辦貸款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又借申請書背面之「授信批覆書」載有乙○○所寫文句:「評分六十一分...朋友丙○○作保為條件」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為被告借款任保證人之事,且經乙○○對保,因被告說其薪資證明不夠,惟乙○○當天未告知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又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已達評分六十分以上,可以貸款,因被告自己找保證人來,對銀行比較有利,才將丙○○
列入保證人並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可見被告係惟恐資力證明條件不足,始邀丙○○保證人前往借款,並非貸款銀行所要求,此部分有無保證人之事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以偽造扣繳憑單部分,尚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理之正確性,然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為其等代辦上開事宜之承辦業務員戊○○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因未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具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論及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洽;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等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按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業務員│││(新台幣)│(新台幣)│││義務人│行使日期│├──────┼────┼────┼──┼──────┼───┼────┤│丁○○│六十五萬│二萬四千││君智企業有│ 康金龍 │戊○○│││三千八百│六百五十││限公司││87.04.30│││零八元│一元│││││└──────┴────┴────┴──┴──────┴───┴────┘附表二:
┌──────┬─────┬──┬───┬──────┬────────┐│姓名│服務單位│職稱│負責人│證明書日期│備註│├──────┼─────┼──┼───┼──────┼────────┤│丁○○│君智企業有│組長│康金龍│87年4月27日│二份,其中服務證│││限公司││││明書偽造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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