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0年1月22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約定98年4月22日清償。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1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同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1月22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核其請求即與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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