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二四號原告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曾惠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C九─七二六號營業小客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七百五十元計算,每三日繳付一次;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原告上開二部車之租金共計六萬二千三百元,並因涉犯侵占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二份、欠費計算書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六萬二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