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服稽查取締(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裁罰新臺幣叁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新台幣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指標一九四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一一九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十九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該車行車速度後,予以攔車告知違規事項,惟在執勤員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以掣單舉發時,異議人不服稽查,拒絕出示證件,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裁罰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於北上車道行駛時,前後皆有車輛行駛,而巡邏車於路肩行駛出來跟在異議人的後面,異議人之車輛後面尚有多輛車子。至北上一九四公里處時,遭警員攔下,手上拿著雷射槍,指異議人超速一一九公里,當時異議人向警員告知並未超速,且前後皆有車輛,而巡邏車係跟在異議人之後面行駛於內側車道,異議人未超速,當然不承認。異議人據實以告,竟被警員指為不服取締,實為不實指控,當時警員要求提出駕照時,異議人亦配合之,只不過因未超速,所以不讓警員開單,如此竟成了不服取締,異議人著實無法接受。若認異議人有超速,並請附照片為證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指標一九四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一一九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十九公里,經警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該車行車速度後,予以攔車告知違規事項,惟在執勤員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以掣單舉發時,異議人不服稽查,拒絕出示證件,而為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共計裁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值勤員警 陳萬益 到庭證稱:
我當時與同事 李俊岩 將巡邏車停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九四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在舉發時間,我用雷射槍測得本件違規車輛違規超速,首先從經驗上判斷看哪一部車比較快,就單點瞄準該部車輛,並按下板機,此時螢幕上就會顯示我們所描準的該部車車速,本件我測得的結果是時速一一九公里,已經超速,我本來準備要把他攔下來,但是當時怕有危險,於是我就開車從後面要把他攔下來。由於當時舉發路段前方正在施工,路肩封閉,在封閉路段我沒有辦法馬上把他攔下來,等到超過封閉路段之後,我才超過的他車子,把他攔下來,攔下來之後,我就告知他說你剛剛超速,而且把雷射槍測得的超速給他看(雷射槍有顯示車速、測定距離)等語明確,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雷達測速槍係以雷射直線光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單車偵測,並不受當時車流量影響及其他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干擾,其精確性應無庸置疑。再者,雷射槍固未配有拍照功能,以致舉發機關無法提出照片佐證,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未有照相存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事實,亦據證人陳萬益指證:當時異議人質
疑車子那麼多,為何是我超速?我有跟他解釋,我就是鎖定你的車子測速,而且發現超速,我要求他提出駕、行照證件,他說他有帶,而且有拿出來給我看,我跟他說麻煩你把證件拿給我,但是他說你要開單我不給你,我有跟他說如果你不給我的話,我還要舉發你不服稽查取締,結果異議人仍然不把證件交給我等語明確,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所載「該駕駛被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等語可稽,異議人於庭訊時亦自承:警員有要求我拿出證件,我有拿出來,但我認為我沒有違規,所以我並沒有將證件交給警員,我不願意讓他開罰單等語,是異議人拒絕交付駕照、行照等證件讓值勤員警掣單舉發之不服從稽查之事實,至為灼然。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不服從稽查部分,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固定有明文。然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取締時,並未逃逸,只是拒絕出示相關證件受檢,已如上述,故其行為,只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規定,尚未違反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服從公路警察之稽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審酌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節,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