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 湯梓渝 業已在大陸地區廣州市申請調解離婚確定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屬實,爰依法聲請認可離婚等語。
二、聲請人前開所舉,業經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東山區公證處(二00四)穗東證字第六六四號離婚證明一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一件為證,實係真實。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湯梓渝係經大陸地區廣州市申請調解離婚確定在案,然而聲請人係在大陸地區申請調解離婚確定,並非民事確定裁判。而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書,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示,並非可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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