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柯仲宜 被告 林泓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並約定以兩造間簽訂之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之規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805,67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被告前曾聲請更生,業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嗣後以同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原告並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對被告之債權。惟因被告財產不足清償清算財團費用,遂於99年11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因被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經以同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不免責,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信貸借款之本息債務不因此而免除。原告對清算中確定債權表之債權應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無意見,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之規定,僅賦予確定之債權表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尚非不得起訴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78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原告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但沒有過,進入清算程序後裁定不免責,故不清楚銀行是否有計算利息。被告現在已經被其中一家債權銀行扣薪,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及終止清算,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已申報債權,該債權表並已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8日桃院永99司執消債清庭字第76號函、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9年7月12日桃院永99年度司執消債清庭字第7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及同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卷第5至8、24頁,本院卷第11至13、20至27頁),被告就上開情事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及清算,原告並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對被告之債權等情為真,已如上述。原告申報之債權,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所載,其中本金為837,147元、利息為94,993元(自96年11月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及違約金共15,133元(自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88計算之違約金2,888元;及自97年6月8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6計算之違約金12,245元),該債權表嗣後業已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8日桃院永99司執消債清庭字第76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所申報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應視為確定,對兩造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即包括既判力及執行力等。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及上開範圍之利息、違約金,既屬上開債權表之範圍內,自應受該債權表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為爭執。故原告就本件債權於該債權表確定範圍,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有違反既判力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五、次按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及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蓋如使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之利息、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對於債務人未免過苛,為求公允,將之列為劣後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由上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非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即不得就此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以取得執行名義。查本件被告聲請清算,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業已確定,是原告申報對被告之債權具有既判力等情為實,已如上述。觀諸該債權表所載關於原告部分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乃係計算至98年6月30日。換言之,該債權表所生之既判力應僅及於98年6月30日。又本件被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於98年7月1日開始更生,依上開規定,自98年7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即屬劣後債權。又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就該劣後債權固不得於更生程序優先受償,惟尚非不得起訴請求,取得執行名義。據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劣後債權應為依計息本金805,678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1.076(即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此部分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於法不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表:
┌────────┬─────────────┬──────────────┐│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805,678元│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六計│││計算之利息。│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