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玉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先後犯圖利容留猥褻、重利等2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共同犯圖利│有期徒刑叁│100年8月17│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方│101年│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容留猥褻罪│月,如易科││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12月13│法院101年度│月15日││││罰金,以新││署100年度│簡字第5800號│日│簡字第5800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424│、第5801號││、第5801號│││││折算壹日││2號│││││├─┼─────┼─────┼─────┼─────┼──────┼───┼──────┼────┤│2│共同犯重利│有期徒刑肆│98年3月至│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6│││罪│月,如易科│7月│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5月24│法院102年度│月11日││││罰金,以新││署99年度偵│簡字第2244號│日│簡字第2244號│││││臺幣壹仟元││字第27773││││││││折算壹日││號│││││├─┼─────┴─────┴─────┴─────┴──────┴───┴──────┴────┤│備│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