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99、3429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一、林源鴻....(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林源鴻於①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②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⑤98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上開②③④各罪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均予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就減得後之各刑與⑤之罪併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是被告所犯上開②③④⑤之罪,迄至本院99年1月18日裁定其減刑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時,始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①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②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⑤98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上開②③④各罪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均予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就減得後之各刑與⑤之罪併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是被告所犯上開②③④⑤之罪,迄至本院99年1月18日裁定其減刑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時,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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