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辰
陳建豪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陳柏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緣陳建豪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77之99號「獅子座KTV酒店」,與 朱志偉 因口角而發生衝突,朱志偉先出手毆打陳建豪頭部一下,而在旁的陳柏辰因看見陳建豪被打,則隨即上前出手毆打朱志偉,而朱志偉則從店內拿出鋁製球棒1支欲攻擊陳建豪等人,惟陳建豪見狀則自朱志偉手中搶下鋁製球棒1支,另有朱志偉的友人自店外持鋁製球棒1支進入上開酒店內幫忙,而此,陳建豪、陳柏辰、 方文祥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偵字6441號另行起訴)均明知以手、棍棒毆打他人頭部,可能因此造成他人腦部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建豪持上開搶下的鋁製球棒,方文祥亦持另行自現場取得的鋁製球棒1支,陳柏辰則徒手,三人共同接續以拳腳、棍棒毆打朱志偉頭部位置,造成朱志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未遂。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志偉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童綜合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柏辰、陳建豪於本院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發生處所「獅子座KTV酒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係「獅子座KTV酒店」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陳柏辰、陳建豪及指定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 莊智瑋 、方文祥、 陳金鋐陳依婷 、證人即被害人朱志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柏辰、陳建豪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莊智瑋、方文祥、陳金鋐、陳依婷、朱志偉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莊智瑋、方文祥、陳金鋐、陳依婷、朱志偉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辰、陳建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智瑋、方文祥、陳金鋐、陳依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19日(101)童醫字第7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急診病歷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6441號卷第29頁、第54至57頁、第73頁、第87至99頁);而證人莊智瑋、方文祥、陳金鋐、陳依婷與被告陳柏辰、陳建豪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莊智瑋、方文祥、陳金鋐、陳依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柏辰、陳建豪之理, 況渠 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莊智瑋、方文祥、陳金鋐、陳依婷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辰、陳建豪於本案事發前,與證人朱志偉並無認識,且無任何宿怨,此有證人朱志偉於警詢中證稱:「打我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00年偵字第6441號卷第6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打我的人與「 阿孟 」的關係,好像是他朋友」等語(見100年偵字第6441號卷第116頁背面)在卷可參,並核與被告陳建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朱志偉動手打我,我不知道他為何打我,因為我們是第一次見面,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二人於案發前,確與證人朱志偉無交惡之情,自應無殺人或致證人朱志偉於死之動機。再參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因證人朱志偉先挑釁而致,此有證人莊智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6441號卷第76至77頁),又被告陳建豪雖以鋁製球棒毆打證人朱志偉之頭部,然其所使用之鋁製球棒係自證人朱志偉處取得,而非其與證人朱志偉發生衝突時由己所準備用以攻擊之工具,則顯見被告陳建豪於案發時,原係徒手毆打證人朱志偉,後乃因證人朱志偉以鋁製球棒攻擊被告陳建豪等人,被告陳建豪始奪下鋁製球棒回擊,則被告陳建豪既於衝突之初,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應無殺人之故意為是。再者,本案被告陳建豪、陳柏辰等人於毆打證人朱志偉致證人朱志偉倒地後,即將其等所使用之鋁製球棒丟棄於現場並離開,此有證人陳依婷、陳金鋐、 彭宇軒 等人分別於警詢稱被告等人毆打證人朱志偉5至10分鐘、打完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100年偵字第6441號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第36頁),顯見被告二人應無對於已倒地而無反抗能力之證人朱志偉再予以重擊或更嚴重之傷害,益徵無殺人之故意為是。綜上,被告陳柏辰、陳建豪與證人朱志偉均不認識、彼此間無深仇大恨、被告等未於證人朱志偉倒地後持續不斷攻擊、致傷結果、被告二人與證人朱志偉之關係等綜合判斷,本案被告陳建豪、陳柏辰應無殺人之故意,自不能以殺人未遂之罪相繩。
三、被告陳柏辰、陳建豪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其等對於人之頭部為大小腦、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臉部為人的五官所在,上開重要器官主管人體呼吸、心跳及意識等維繫生命之樞紐,職司人體的聽覺、視覺、味覺等,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尖銳、堅硬物品攻擊,自將因可能傷及上開器官,進而極有可能因傷害而造成人體死亡之結果,而頭部顯為人體要害部位一情均有所認識,此為被告陳柏
辰、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詎其等仍分別以徒手、鋁製球棒毆打之方式,對證人朱志偉之頭部進行攻擊,則其等對於其等傷害證人朱志偉頭部之行為可能造成證人朱志偉重傷害之結果顯然明知而仍為之,即具重傷害之故意。綜上,足認被告陳柏辰、陳建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柏辰、陳建豪上開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陳柏辰、陳建豪雖以重傷害之故意,而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證人朱志偉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19日(101)童醫字第72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6441號卷第87頁);另證人朱志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有到庭表示其右手目前無法舉高超過頭部位置,但可以舉高至其頭部位置,沒有繼續至醫院進行復健或治療,醫師表示慢慢會好起來,其僅在家中自行慢慢練習舉高手部運動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故證人朱志偉所受傷害程度確實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程度乙節,自堪認定;是核被告陳柏辰、陳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辰、陳建豪彼此間、與共犯方文祥間,就上揭重傷害未遂行為,既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擔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進而實現所欲違犯之最終結果,即應同負其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柏辰、陳建豪雖均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證人朱志偉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之犯行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柏辰、陳建豪與證人朱志偉僅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即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毆打證人朱志偉重要部位之頭部,致證人朱志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證人朱志偉所受傷非輕,被告等行為並無可取;惟審酌本案衝突之發生,係因證人朱志偉率先挑釁,並徒手毆打被告陳建豪,始引發本案爭執及傷害行為之事實;並兼念及被告陳柏辰、陳建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素行尚佳,此有被害陳柏辰、陳建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陳柏辰、陳建豪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能與證人朱志偉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陳柏辰僅以徒手施暴情節較輕、被告陳建豪持堅硬之鋁製球棒1支傷害被害人頭部情節較為嚴重、證人朱志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陳建豪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共犯方文祥所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係證人朱志偉持有而遭被告陳建豪奪下後及共犯方文祥於現場取得作為攻擊工具,並非被告陳建豪或者共犯方文祥所有,且被告陳建豪、共犯方文祥均於案發後即將之棄置現場,而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伍偉華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孟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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