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 徐聰順
徐聰榮 被告 姚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7日、83年11月8日向原告之父親 徐俊彥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100萬元,當時未簽本票,言明於借款後一星期後歸還,均未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84年11月28日補簽立本票1紙,因被告一再拖延借款,於85年3月23日被告又簽立切結書給徐俊彥,但始終未返還借款,徐俊彥因而於94年間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嗣徐俊彥 於101年5月22日過世,原告2人為徐俊彥之繼承人。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8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被告於84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及85年
3月23日所立之切結書,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否認該債務之存在。系爭債務係原告之先父徐俊彥與訴外人 陳建維 間之債權債務,當年被告僅受邀在旁見證而已,並央求被告簽發本票、切結書作保證,該債務自始根本與被告無關,否則豈有輕易擱置18年未向被告請求之理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3年11月7、8日向其等之被繼承人徐俊彥借款共計450萬元,言明借款後一星期歸還,嗣被告未清償,而於84年11月28日補簽立本票一張,約定清償期限為84年12月15日,惟仍未依限清償,又於85年3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一紙予徐俊彥,然仍迄未清償等語。而依原告所提被告於84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上載到期日為84年12月15日;另被告於85年3月23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定於85年
5月2日(如因時間因素可延至85年5月5日)全數歸還…。」等語,是被告與徐俊彥既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且約定最遲於85年5月5日全數清償,則自85年5月5日起算,至102年2月2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原告復陳稱期間未曾對被告提起任何民事之請求,僅於94年間徐俊彥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然提起刑事告訴並非屬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即屬可採。
四、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
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理由。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8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