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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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補充:「賴俊麟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含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於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蔡連金桃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交訴卷第57至58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過錯,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已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423號被告賴俊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麟於民國109年4月2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富民路口,在該處停等紅燈欲等變換綠燈時再右轉,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確認右側有無來車,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予通行,適有蔡連金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同向後方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蔡連金桃遭前揭大貨車車輪輾過,蔡連金桃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腦內容物外溢併腹部裂傷且當場死亡。
二、案經蔡連金桃之子 蔡榮洲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蔡連金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她(即被害人),伊先注意到前面有2台機車往前騎走,然後伊持續注意有1台機車停在右後方的電線桿那邊,是撞到有聲音伊才知道有車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有被害人家屬蔡榮洲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記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8603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佩樺(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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