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一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從事電話材料買賣之人,明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所交付之新力牌CMD─J16手機,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在宜蘭縣員山鄉慧燈國中三零一寢室所遭竊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經仍予以收受,並旋即於同年月初將該手機販賣予乙○○(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收受價金三千五百元。嗣警方查獲乙○○所使用該行動電話為贓物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所收受之物具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當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訊據被告丙○○就其係從事電話材料買賣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所擺設攤位上,自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予以修理乙節固直承屬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並以: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係先交付三六八八型手機予伊修理液晶螢幕,殆修竣完畢,該男子又取出前開J16手機,請伊修理聽筒,並取回三六八八型之手機,且稱於修理完畢再一併給付費用,惟嗣該男子即未出現,十天後因有客戶挑中該J16手型,伊即將該手機出賣,伊不知該手機係贓物等語置辯。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以:1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2被告丙○○就何人交付該手機一節,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他人送修後又另行出售,顯與一般他人交付送修之情節有重大違背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新力牌、CMDJ16型(機身號碼:IMEZ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乙具,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約二十四時許,放置在宜蘭縣員山鄉慧燈國中三0一寢室之衣櫃內,遭不詳人氏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明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詳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故前開行動電話機係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固堪認定。
(二)惟:
1、被害人甲○○前開行動電話機具失竊後,經報由宜蘭縣警察局偵辦,該局經由該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循線查得使用人為 陳詩寶 ,而陳詩寶則供稱該行動電話機係乙○○所贈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警刑竊字第0九一0000五四0之一號向中華電信公司長途行動電話通信分公司函調所得之通聯紀錄、陳詩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
2、而證人乙○○於警詢中已陳稱:前開行動電話乙具,係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初二十一時左右,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內,向手機屋老闆丙○○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者等語,並有其提出其上載有「手機屋,☆專修快速維修☆各式手機配件,維修師丙○○,樹林市○○街○○○號」等之名片乙紙附卷足參(詳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擺攤,從事電話材料買賣,並有代客人維修行動電話等語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足採認。
3、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未竊取新力牌、CMDJ16型黑色手機和電池。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手機屋),有名男子約二十歲左右,身高約一六0公分左右、略胖,拿二支手機,其中一是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八型香榭色手機乙支和SONY牌、CMD─J16型黑色手機和電池一個找伊修理手機,伊先修好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八型香榭色手機液晶板面,他立即稱SONY牌、CMD─J16型、黑色手機和電池壹個、麥克風壞掉叫伊修理,等一下才來拿手機後再一起算錢就離去,當伊檢查該手機時發現並沒有損壞,對方也沒有留下連絡電話,所以伊等三天後對方沒有來拿手機,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二十一時左右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伊所開設之手機屋內,將SONY牌、CMD─J16型、黑色手機和電池壹個,賣給認識的客戶乙○○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正,以便日後對方來拿手機時伊方便處理等語(詳警卷第二頁、第三頁);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仍供謂:當時伊擺攤子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騎樓前,十二月初有一個客戶拿二支手機給伊修,伊先拿回一支原先送修之V三六八八,把這支手機交給伊,要伊幫他檢查,他就沒有拿走,過幾天沒來拿,伊就將手機賣給 柯某 ,柯某他不知情,伊也不知道這是贓物等語綦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如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其就如何收受前開行動電話機具修理,如何因送修之不詳男子於取走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機具既未付款,復未再出現,始如何將該行動電話機具販售予乙○○等情節,始終供承如一,足見其所敘述情節,容足信實。
4、按行動電話機並未如房屋、土地、車輛等物設有登記制度足以識別其權屬,而行動電話機其原廠保証書,所有人未予保存,依諸經驗法則亦無違常情,另於路旁擺攤從事電話材料買賣並維修行動電話機具者,因行動電話機具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價值,即使未留存客人之資料或客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即代為維修,亦無懼難以收取維修費用,故於客人交付行動電話機具代為維修時,未詢問客人詳細資料,致不知送交之人為何人時,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是被告辯稱因伊從事夜市生意,通常當場維修均不會留下客人資料云云,尚可採信。
5、抑且,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者,於未清償前,得留置之;又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此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修繕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之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機後,對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取得修護費用之債權,而該男子就此既未給付,並另行交付前開CMD─J16型行動電話機予被告,稱亦欲修繕後即不知去向,則依諸前開民法規定,被告對於CMD─J16型行動電話機,非不得主張留置權並以資取償。是被告因認不詳姓名之男子遲未給付修護費用,而於客人乙○○挑中該行動話機具時,即予出賣,所為,尚符前開民法之規定,縱其未依規定催告,亦僅程序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況被告既係從事電話材料買賣者,自能調度或擁有各種機型,如前開行動電話機出售他人,不詳姓名男子方再出現欲取回時,被告仍能以其他同型號行動電話償還無疑,故其所為因伊亦有同型號之手機,於客人挑中前開行動電話機時,伊即出售之辯解,亦非無據。故尚難認被告此出售行為,有何違於常情並依此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6、綜上,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僅分足證明前開行動電話機係屬失竊之贓物及係向被告買受之事實,但均無法資為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機具有贓物認識之證據,至公訴人以被告就何人交付該手機一節,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他人送修後又另行出售,顯與一般他人交付送修之情節有重大違背等而認被告有贓物之犯行云云,純屬推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証明。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容足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依前揭二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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