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起任職
於被告公會,擔任總幹事之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9,283元。然於99年4月
7日被告指示原告開立傳票(被告未簽名)及取款條(未載
取款日),總額為158,281元,內含積欠原告自98年12月起
至99年3月份止之薪資共計97,132元(計算式:98年12月份
薪資扣除被告陸續清償後尚餘9,283元+99年1月份薪資29,2
83元+99年2月份薪資29,283元+99年3月份薪資29,283元=
97,132元),並經常務監事 許坤德 用印後交由被告至銀行領
款,詎被告未至銀行領款,其後原告多次當面催促,被告仍
置之不理,是被告所為,實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
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1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的薪水固定為20,000元
,而本件所積欠之薪資已由原告自行作帳領取,故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任何薪資等語,資為抗辦。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第23
屆第二任總幹事移交清冊、臺北縣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
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許坤德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到庭則以上開情辭置辯。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98年8月
21日任職於被告公會之事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依上開法條說明,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則被告對於
原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明。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的薪水
固定為20,000元,惟查:原告領取薪資均經由被告蓋章同意
後,方能取得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被告於98年
11月5日有匯出29,283元予原告之紀錄,此有原告檢附被告
於第一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附
卷可稽,是該筆匯款之金額,顯然已取得被告同意後匯出,
且與原告主張每月之薪資金額相符,足見原告每月之薪資扣
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9,283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固定
為20,000元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被告第23屆第二任總幹事
移交清冊於業務移交事項內,負債項記載(二)乙○○98年
12月至99年3月薪資計97,132元,並由移交人卸任總幹事乙
○○、接交人 李晉 、監交人監事會召集人許坤德簽名,可資
佐證,雖被告辯稱本件所積欠之薪資已由原告自行作帳領取
,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等情,業經原告否認,並稱
領款需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蓋章同意等情,而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亦自承原告領取薪資需經由我蓋章等情,原告
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而領取薪資,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部分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
點,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1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