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曾於
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在小天馬電子遊戲
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被告並於警詢、偵訊筆錄中認罪,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六簡
249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叄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並有另案接續執行1
月15日,於9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犯罪之前科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修
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
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新臺幣
30,000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所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坤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