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其醫療費用,而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為桃園
縣大溪鎮月眉里上石屯37號,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
既均在桃園縣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