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萬
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88,38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就其中187,769元部分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伊申請借款48,000元,約
定自93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
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並按年息1.25%加計違約金。被告迄96年11月16
日止尚欠伊本金36,444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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