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祈甯 原名: 洪明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
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
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自92年4月25日
起至96年5月1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