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雄簡字第二二七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司執字第1021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雄簡字第2272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84,965元及其中71,301元部份,自民國98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
收70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02104號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查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約為3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約定利息百分之19點
71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50,240元〔計算式:
(84,965×19.71%)×3=50,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