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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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其所犯餘罪前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書(聲請書記載:「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應予更正,並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