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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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清源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與南63線道路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 徐振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郭清源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清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振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59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159號諭知緩起訴處分;㈢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㈣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10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酒後騎車追撞前車,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能力;復思以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仍無法預防被告再犯酒後騎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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