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上訴人 魏懿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魏懿絹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諭知,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法院量刑,倘已就判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量,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在本案犯罪之分工及參與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陳世杰 和解,且已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未分取報酬即遭警查獲,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稱允洽,爰予維持等旨。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所執:伊因受朋友牽連而遭人催債,迫於無奈而參與並配合同案被告犯本案之罪,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捕共犯,所獲報酬亦遭扣案,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第一審未審酌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量刑仍屬過重云云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予指駁及說明。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宣告緩刑,有欠妥適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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