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家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崔家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崔家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崔家鳳之前科紀錄補充並更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崔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105年間及108年間共犯6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5月、7月、及
8月之前科紀錄,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及其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作臨時工(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21號被告崔家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家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明之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無名巷道路口時,不慎與 陳吉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於同日16時3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家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吉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警員秘錄器翻拍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102、105、108年間,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案係被告第7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未收警惕矯正之效,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爰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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