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上訴人 林武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科刑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諭知免訴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武鄰轉讓第一級毒品5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3罪,皆想像競合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禁藥1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所為助長禁藥非法流通,影響社會安全及危害國民健康,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轉讓對象僅為相識之親友,兼衡其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尚稱妥適,爰予維持等旨;復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仍無視政府禁令,販賣以圖利或轉讓而危害他人健康,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及學歷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已審酌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無偏執一方,且所定應執行刑,已考量上訴人各次犯罪之類型。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謂:伊非惡性重大之人,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深知悔悟,原審未予審酌考量,量刑洵屬過重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