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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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亦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亦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一0八年刑調字第四五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1081205703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刪除,並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致電報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詳相驗卷第27頁)可稽,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過失程度重大,並致被害人 黃鎮泰 殞命,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可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告梁亦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亦賢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2段69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遂追撞前方由黃鎮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鎮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第五及第六頸椎棘突骨折、第七頸椎左側橫突骨折、發燒併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併肺挫傷、第四胸椎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心房顫動等傷害,旋即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於108年4月1日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鎮泰之子 黃志賢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佐。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黃鎮泰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第五及第六頸椎棘突骨折、第七頸椎左側橫突骨折、發燒併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併肺挫傷、第四胸椎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心房顫動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被害人黃鎮泰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鎮泰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88897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之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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