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彩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造成告訴人 梁國樑 (已歿)受傷,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17號被告李文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8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彩在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廠擔任品管組長,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混凝土試體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東區某址營造廠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中正路3段與太乙五街路口之 林國樑 發生碰撞,致林國樑受有頸部挫傷及肩部挫傷之傷害。嗣因林國樑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彩就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國樑發生車禍一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雖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以108年7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733279號函覆以委員研析結果認為,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二車應依不同燈號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語。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監視攝影畫面,經該局警員 蔡昱帆 覆以事故發生路口監錄系統異常,無法回放監錄畫面,遂無法得知事故當時兩車行向之號誌燈號情形,其餘民間私宅或商家亦無有效可拍攝到事故經過或號誌燈號之監錄設備,有職務報告
1份在卷足稽。至被告警詢中則陳稱「我見號誌為黃燈,我認為可以過路口,所以我要加速要衝過路口,還沒到斑馬線就變紅燈,對方林國樑騎乘普輕機車VFN-243號從右側太乙五街待轉格起步要直行往忠義路口行駛,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足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情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豫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