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哲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57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哲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哲彰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即109年10月1日)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10月1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南向211.6公里處時,因警員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而予以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於同年10月1日7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哲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1、33、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顯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足見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竟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考量高速公路車速甚快,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嚴重人身傷亡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上午方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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