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皆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犯罪時間之間隔長短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已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徒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7年2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7年9月││107年10│臺南地檢│││危害│刑2月│12日│107年度│107年度簡│26日│同左│月15日│107年度│││防制│,如易││毒偵字第│字第2906號││││執字第10│││條例│科罰金││2004號│││││119號(││││,以新│││││││已執畢)││││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二│毒品│有期徒│106年3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8年7月││108年11│1、臺南│││危害│刑2月│28日│107年度│108年度簡│31日│同左│月5日│地檢109│││防制│,如易││撤緩毒偵│字第1839號││││年度執字│││條例│科罰金││字第88、│││││第1210號││││,以1││93號│││││2、編號2││││千元折│││││││、3曾定││││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三│毒品│有期徒│106年8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8年7月││108年11│臺南地檢│││危害│刑3月│27日│107年度│108年度簡│31日│同左│月5日│109年度│││防制│,如易││撤緩毒偵│字第1839號││││執字第12│││條例│科罰金││字第88、│││││10號。││││,以1││93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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