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贊彬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贊彬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贊彬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葉素貞 (尚未入境)並無結婚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葉素貞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蘇贊彬即先行返回臺灣,並於同年3月29日獲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為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後再由蘇贊彬於臺灣地區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後,檢具前揭結婚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具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公務員提出申辦團聚,因移民署公務員訪談審查後,認蘇贊彬所述與葉素貞結婚之真實性尚有疑慮,經詢問原因後,蘇贊彬始於訪談時自白與葉素貞係假結婚,葉素貞因而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贊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被告所提出之假結婚問答手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葉素貞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以結婚團聚為由,提出申請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無訛。又被告雖已著手提出申請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惟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有異而未予許可其入出境許可,致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行自屬未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欲假借與大陸地區女子係夫妻之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低收入戶證明)、以及罹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宜長期接受治療之欠佳身體健康狀況(見警卷第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7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宣告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就醫之需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