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昭雄 原名 葉曜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下午2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壹拾萬陸仟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佰陸拾捌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
│壹萬貳仟柒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
│貳拾貳元│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七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陸萬柒仟壹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
│捌拾叁元│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七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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