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53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姐夫,雙方於民國93年3月17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訴外人廖大
發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原告受有左前臂
、左膝、左足瘀傷、右手及左手三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竟
惡人先告狀,雖被告告訴原告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8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誣指原告之惡意行為,已使原告鎮
日抑鬱不伸,工作產生負面影響,致生活極度不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
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對其
所為誣告之行為,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本院94年
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刑事訴訟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
被告誣告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參照上開說明,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仍
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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