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忠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莊有忠所涉施用海洛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二號),係於民國八十八年(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仁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為淨重0.0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後淨重0.二公克)。因被告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聲請書誤載為第一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業經本院查明被告之前案資料屬實,有被告之前案資料附卷可稽。矧被告既於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字第五五一號執行)外,尚應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聲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顯係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物,自應於被告經起訴後之刑案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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