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騎乘牌照HXL─三四五號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及三民街一七五巷口與甲○○所駕駛之MI─八八六四號汽車擦撞,下車後竟持安全帽毆打甲○○頭部、身體,致甲○○受有頭皮血腫、擦傷、顏面多處擦傷、左上臂三公分乘以三公分瘀青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再追究其遭被告傷害之刑事責任,且其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北縣重民字第二九七九二號函檢附之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其成立調解時起即視為撤回其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