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晚上六時許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當天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道路時,因酒醉意識不清,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對向行駛而來,突見乙○○逆向駛入其車道而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擊(甲○○未成傷)。甲○○下車與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由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掌皮下瘀血、右手指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甲○○報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乙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診斷證明書在卷及被告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四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參酌被告酒後駕車,無法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足見當時被告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全而飲酒駕車違規在先,肇事後猶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