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0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伍點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被告 張偉釗 等六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點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為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點0公克(見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一三號贓證物品清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聲請人疏未併為銷燬之聲請,惟核其聲請意旨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