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住處執行搜索時,除其本人在場外,另有 施冠雄楊素雲 (均另案偵辦)等十二人亦在該處,經警查獲扣得 方冠雄 身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外,另於該屋臥室內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八公克),因認該臥室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持有,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為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係自被告承租居住所使用之主臥室內查獲,應係被告持有,被告所辯該安非他命不知從何來,有違社會一般常理常情等情為據。而被告於偵查中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上開安非他命並非自其臥室內搜出,而係另一供其堆放雜物之房間搜出,並非其所持有等情。經查本院經傳喚執行本件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 彭生 、甲○○已到庭結稱:本件係接獲線報該處為職業賭場才前往搜索,但因未查獲賭具故未移送賭博罪嫌。本件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並非自被告主臥室搜出,而查獲房屋內共有三間房間,一間係被告之主臥室、一間係擺放麻將桌,另一間係擺放床墊及桌子等物,其係在擺放床墊之房間內,掀開該床墊時,即發現地板上藏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當時該房間內有四、五人,但究係何人,因時間過久不復記憶。另一擺放麻將桌之房間內亦有四、五人,而主臥室內則有被告另一朋友在睡覺。因當時無人承認持有該包安非他命,經請示檢察官後,乃以房屋承租人即被告而移送等情,是公訴人認本件查獲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係自被告主臥室房間內搜出云云,已屬有誤,而本件扣得之安非他命既係在另一擺放床墊等物房間內於床墊下地板搜出扣得,且查扣時該房間內尚有其他四、五人在場,是警執行搜索時,不無可能係其內某一人畏罪臨時所藏放,惟究係何人所藏放,雖依上開警員證言已無從查究,惟依合理推論其可能性,既尚有房間其內四、五人可能涉嫌,自不得以本件房屋係被告所承租居住,即據以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所持有,公訴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而依上述論斷,扣案之安非他命既尚有合理懷疑可能性係他人所持有藏放,顯不能嚴格證明確係被告所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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