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忠里普仁一一三號前,見丁○○所有車牌000—三七六號(引擎號碼:RL0一一一三五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車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0000000號機車上(引擎號碼ET五三九五一九號,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0,引擎號碼誤載為ET五三九五一三號)。嗣丙○○將前揭懸掛TZN─三七六號車牌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鎮○○路○○○號前,迨至同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該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為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很少騎乘該機車,不知道車子上為何會懸掛他人之車牌,經警通知伊方知車牌遺失云云。惟查:
(一)車牌000—三七六號(引擎號碼:RL0一一一三五號)輕型機車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忠里普仁一一三號前失竊乙事,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份及被害人丁○○立據領回TZN—三七六號車牌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八頁反頁、第十二頁、第十七頁)。
(二)次者被告所有引擎號碼ET五三九五一九號之機車,其原車牌為0000000號,惟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遺失,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換發WSQ─0七八號車牌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均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則被告新換發之車牌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已達半年之久,是被告對其機車之車牌號,應無不知之理,故其於本院辯稱不知新換車牌之牌號,諉難採信。
(三)又者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停放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屬被告所有之引擎號碼ET五三九五一九號機車,其上係懸掛前揭被害人丁○○遭竊之TZN─三七六號車牌乙節,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証述明白(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因警員甲○○於其前即見過被告所有機車停放在同一處所,其車牌與十月七日晚間七時許所見者不同,且該車牌僅一邊有鎖螺絲,另一邊並未有螺絲鎖住,警員甲○○發覺有異,始予追查,且警員甲○○至被告住處向被告之母詢問時,其母亦稱被告機車螺絲未鎖好已有一星期之久,且其母亦曾向被告說機車車牌螺絲未鎖好之事等情,亦由證人甲○○於本院同日訊問中證述綦詳,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梅英於警訊中供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自宅門口發現我兒子丙○○所有機車之車牌掉一個螺絲並告訴我兒子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反頁),顯見被告最少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騎乘時,即已知其機車所懸掛車牌有異,然其猶未注意處理,仍繼續騎用,殊有悖於常情。至被告雖稱其機車曾借予乙○○騎用,而證人即警員甲○○亦證述被告之機車借予他人騎用時,曾遭其攔撿等語,惟該時被告機車並未懸掛車牌,此亦據證人甲○○同日供證無訛,另被告亦自承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二日機車並未借予乙○○(以上均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難認本件失竊之機車與乙○○有涉。再者被害人丁○○之機車,如係第三人所竊,該人焉有無故將竊取之機車車牌懸掛在被告機車上之理。是若謂丁○○之機車非被告所竊,孰能置信!?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其結果,被告稱:(1)其未竊取繫案之機車;(2)其未將繫案之機車大牌拆卸懸掛,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陸(三)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考(偵查卷第三十頁)。是依上說明,該測謊鑑定既具證據能力,且核諸前揭(一)至(三)所述之事實,足見該測謊鑑定之結果堪以採認,而此益徵本案被害人丁○○之機車確係被告竊取者無疑。
(五)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純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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